客人“黑名单”?旅行社可限行

来源:公众号:旅游法律独角兽 发布:2019年11月18日 作者:何琳琳律师 人气:1100

多数情况下,咨询法律问题的朋友都会在最后问一句:“现在起诉,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怎么办?有可能他转移资产了”。

律师朋友们通常会回答——会被拉入黑名单!

“黑名单”是什么?

黑名单就是被人民法院加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员名单。

那么当旅行社遇到这群“黑名单”客人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0日,宜宾A门市部收客19人后在成都D旅行社系统中订购了重庆B旅行社的2019年6月12日出发的“迪拜-阿布扎比5-7日游”的专线产品。本团实际操作者为与重庆B旅行社联合发团的成都C旅行社。订购后,在出团前一日成都C旅行社为其订购飞航班时发现其中有7名客人为限制高消费人群,因此无法出票。随即重庆B旅行社与宜宾某门店联系核实以及商议解决方案。重庆B旅行社告知宜宾A门店,若7名客人不出团仅损失为7000余元,但是12名客人均不出团将会损失3万多元。但宜宾A门店负责人未与客人协商并直接拒绝处理该事件。同时告知,若7名客人不出团,则剩下的12人也不会正常出团,从而导致重庆B旅行社损失3万多元损失。后,重庆B旅行社起诉宜宾A门市部要求赔偿损失。

二、律师解读
1、法律关系
对于本案涉及主体较多,需要厘清。
第一,宜宾市A门市部与游客之间为境外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宜宾A门市部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与游客为合同的相对方,并经游客的书面同意,将整团转团给重庆B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支付旅游团款;

第二,宜宾A门市部与重庆B旅行社为服务合同关系。宜宾A门市部在成都D旅行社系统中订购重庆B旅行社的专线产品。宜宾A门市部支付订购款,重庆B旅行社为其提供接待游客的服务;

第三,重庆B旅行社与成都C旅行社业务合作合同关系。重庆B旅行社与成都C旅行社合作,接待由重庆B旅行社自不同门店所收的游客,也就是实际操作者为成都C旅行社;

第四,宜宾A门市部与成都C旅行社。在这个关系中,实际上宜宾A门店与成都C旅行社一直在进行沟通交流,并且也是以成都C旅行社对外订购酒店、航班、地接等事务。但是,实际上成都C旅行社是以重庆B旅行社的名义与宜宾A门市部进行合作。因此,对于此组关系中,并无任何直接联系。因此重庆B旅行社与成都C旅行社为应当视作一个主体即重庆B旅行社操作该团;

第五,成都D旅行社与宜宾A门市部、重庆B旅行社。成都D旅行社提供系统,并在系统中分别给予宜宾A门市部、重庆B旅行社使用端口。对于该组关系涉及三个主体,本律师认为该组关系中的三个主体中成都D旅行社仅为中间的服务平台,这类似于日常所见的“淘宝”、“京东”“唯品会”等。成都D旅行社在本案中仅供买方与卖方提供系统平台,用于宜宾A门市部与重庆B旅行社订购专线产品以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成都D旅行社与本案案涉事实并无任何实质性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该专线在任一系统平台有上架该专线产品,则订购方可以在任一旅行社系统平台订购相应专线产品。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重庆B旅行社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订购方宜宾A门店对追偿损失。而对于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需要分情况而定。

2、损失属性
在厘清本案所涉及的关系后,再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代入。即,对于本案因宜宾A门市部收的客人中有7名限高客人,导致航司无法出航班,从而产生损失3万余元。该损失产生的过程中,成都C旅行社在为该团客人订购航班时,发现问题随即与宜宾A门市部联系 沟通解决案涉事实的处理方案,并且提出:如果该团中仅有7人无法出票,剩余12人出发仅损失7千元航班占位费用。因此,该团中7名限高人员因自身原因无法出行,责任由客人自担。剩余12人可以正常出现。但是,宜宾A门市部随即拒绝成都C旅行社的建议。告知若案涉7名客人不能出发,则剩余12人也不会出发。并一直拒绝沟通该事宜,最终导致损失3万余元。

实际上,对本案的总体损失而言,本律师认为应当分情况确定其损失的性质。

第一种情况,若本案中宜宾A门市部收客19人时,已经明确告知因企业团建需外出旅游,则限制高消费的7名客人不出团,剩余12人客人也不出团,应当属于正当理由。因公司本身就是以团建为为本次出游的目的,若其中7名客人不出团,剩余12人出团,不能够达到公司团队建设的目的,游客可以不出行。即,成都C旅行社提出的方案不能够达到止损的目的。而对于该笔损失的性质就应当直接定性为因7名客人无法出行导致的航班占位的全损。当然,本律师认为一个公司团建出游19人中,就存在7人限制高消费,可能性极其微小,因此就暂不讨论其责任承担。

第二种情况,宜宾A门市部收取的19人并以不可分割的共同目的出行,则对于本案的损失,实际有两个板块。一是,因7名客人限高无法出行导致的航班占位费用的损失;二是,因宜宾A门店在出现案涉事件后并未积极与客人协商沟通,并一直拒绝处理该事宜,导致的扩大损失2万余元。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因限高导致的该笔损失应当分作航班占位的最小损失以及扩大损失。

3、责任承担
因本案中损失出现第一种情形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本案就第二种情形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展开讨论。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两部分损失,本律师认为:
首先,因客人限高无法出行导致的直接损失,其责任应当客人自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在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同时规定限制高消费人群是不能出行旅游、度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立法的本意本身就是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前,给被执行人选择自动履行的时间。特别是针对某些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因此,在客人本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又一个损失的产生,其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限高消费者自己。

其次,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宜宾A门市部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宜宾A门市部承担。因为,宜宾A门市部在接到成都C旅行社通知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并且对于损失扩大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于减损归责,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讨论的第二种情形责任中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损失应当由宜宾A门市部承担。而对于客人限高导致的损失,宜宾A门市部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客人进行追偿。

三、律师总结
旅行社在现有的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出现游客的选择不会过于严格,从而导致了很多风险的存在,就例如本案的限高致损。并且旅行社多数情况是不会了解其是否限高等客人自身情况。

因此,这类情况对于组团社而言要注意审慎查游客信息,一旦发现其确实为限高人员,旅行社可以直接拒绝接收该客人。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限高人群禁止旅游、度假。避免此类事务发生。而对于操作社而言,规避此类风险的方式,可以采用在跟组团社的确认件或者委托接待手续中约定清楚,“作为操作社,仅负责对于组团社委托的游客进行接待。对于游客的审查义务应当由组团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