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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旅企业一定要知道的几个合同签订要点——“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

来源:旅游独角兽 发布:2024年04月23日 作者:赵思仪 人气:817
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很容易在结算条款中遇到“先票后款”的条款,这类条款基本上是由付款方提出,要求收款方先提供合规的发票,付款方再进行付款;否则,付款方有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那么这种条款在合同中有没有效力,又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呢?

前言

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很容易在结算条款中遇到“先票后款”的条款,这类条款基本上是由付款方提出,要求收款方先提供合规的发票,付款方再进行付款;否则,付款方有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那么这种条款在合同中有没有效力,又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呢?


一、什么是“先票后款”条款



“先票后款”在合同中的表达,往往以“在付款方支付价款之前,收款方应当向其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方有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这种形式体现。


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条款。但当付款方未付款,且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双方诉至法院时,付款方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存在不同的司法争议。


二、合同双方未对开票做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所以,当双方对于“先票后款”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时,开票方的开票行为仅为纳税范畴的行政义务,不能够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


三、合同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



在合同双方将先开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时,未开票是否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有两种不同的司法实务。


(一)未开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当时法院认为,只要在合同里面约定了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就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这种情况下,不受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影响,即使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也可以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二)未开票不可作为抗辩事由

(2021)年最高法民申7246号案卷判决,做出了与上述完全相反的认定,该判决书认为,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


这种认定也是现在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收款方的开票义务作为附随义务,始终无法与付款这种主合同义务相对抗,因此付款方不能以未开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三)付款方是否有款项审合义务

合同的结算条款中,有些是这么约定的:收款方提供对账单→付款方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收款方提供发票→付款方收到发票后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若收款方不提供发票是因为付款方迟延履行款项审合义务,则付款方也不能将未收到发票作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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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旅行社在与供应商的商业合作中,有时候也会扮演付款方的角色。合同相对人没有依照约定开具发票,并不会必然导致我方拥有先诉抗辩权,若此时我方持续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可能面临违约风险,并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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