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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意外险拒赔?旅行社擦亮眼睛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边界: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中,“应当”一词表达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为积极、主动。以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因此,在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民法典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据此,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而言,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就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即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保险人的解释义务和投保人的阅读义务,两项义务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是否阅读条款,保险人都不因此减免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投保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边界:
在网络投保中,缺乏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因此相对缺乏针对性,在此情况下,相应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告知方式须以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够强制投保人阅读或知悉为前提。如投保人客观上无需查看免责条款即可完成投保,即便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性设置,仍应认定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并未主动、充分、采用通俗易懂以及多样化方式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仅仅是通过加黑方式提醒,无法达到网页投保免责的合理性提示要求。 第一,保险条款专业性较高,投保人对保险条文的理解难度大,特别是免责条款关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特征和要求。网络投保缺乏传统线下投保中常见的业务人员协助提示之便,投保人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线下投保,保险人承保网络保险产品时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标准应当更高、更严格。线上投保时,保险人仅将标注有免责条款的内容设置在网页上,但不考虑投保人是否必然会查阅这些内容,也应认为其提示说明的主动性不足。 第二,采取“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对方充分注意,此即对提示说明的充分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充分性的认定应以是否达到致使对方注意的程度为标准。本案中,保险人主动性明显不足,且使投保人无需下拉操作即可查看,完全不具备提示说明的充分性要素。 第三,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内容属于专业条款,一般人难以理解,而被保险人并未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使投保人能够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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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保险人仅以网站展示相关信息是不够的,投保人下载并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应当是网络销售程序不可越过的步骤。 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保险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投保的前置程序,也是强制程序。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相关网页、音频、视频不能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强制弹窗或者强制播放并以此作为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前置程序,而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者播放,则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人未通过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则更难保障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保险人举证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至少要体现出经保险人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是仅仅由投保人笼统表示,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理解并同意上述条款。 综上,若旅行社客人因为其免责条款限制被拒赔,其可以从以上情形进行沟通和抗辩,以达到更好促进事件解决的目的。